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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辽西夏金元史-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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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一种共同的中国文明所笼罩。中国的政治分裂中固有的地方主义在某种
程度上被其他因素所平衡,这些因素趋向于将那些“藩”国包容进一个中国
人的更大的文化共同体中去。宋代国家的边疆从来就不是封闭的,尽管对于
生活在国界任何一边的普通人来说,不可能去做私人旅行。贸易,外交,尤
其是对一种共同的文化遗产的记忆,极大地缓和了中国的政治分裂状况,至
少就边界两边的意识而言是如此。五代时期以来就一直发展着的多国制,保
留了非常中国化的基本成分,即便它受到北方国家的很多外来影响。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外来的观察者——马可?波罗即是一例——对这种
基本的中国共同体并不理解。对于 14 世纪的欧洲人来说,Cathay——它是由
契丹种族的名称派生而来的一种称呼,意为“北中国”——是一个与 Manzi
 



(蛮子,南中国)不同的国家。只是到了 16 世纪的“大发现时代”,欧洲人
才开始明白 cathay 与 manzi 实际上是我们现在所称的中国这个更大的共同体
的组成部分。
 



政府的模式

在中国,每一个征服国家同另一个征服国家以及同汉人的宋朝在很多方
面都有区别。它们的制度,即使都效仿自中原,也决非该模式的简单复制,
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从更抽象的意义上说,指出某些在各种程度上都能
适用于所有这些国家的普遍性原则,还是可以做到的。所有这些国家的政体
在统治其管辖范围内的多种族地区时,都经受了本土主义与文化移入之间的
根深蒂固的冲突。所有这些政体,都处于以独裁和官僚政治的成分为一方,
以封建和世袭制为另一方的基本对抗的压力之下。这些冲突的趋向,在政府
与行政的所有层面上,都影响了这些国家中的任何一个,正像本卷后面几章
将要充分展示的那样。

人格化的权力

一个在蒙古人身上最清楚地体现出的共同因素,就是加强皇权的人格
化。在一个很少或没有政府管理制度的好战的部落社会中,其首领与追随者
之间的个人关系就是最为重要的。他们的首领或统治者从经验丰富和忠诚的
战士中挑选他亲密的伙伴(蒙古语称为那可儿[n■k■r]),而圈外人则期望
有一位他们可以为其效劳的具有超凡魅力的首领。中国的政治传统中没有与
这些人格化的关系十分类似的东西。即使是在后期,当统治者与其伙伴间的
这种那可儿关系通过授“伙伴”以中原官称而被形式化时,社会实践中依然
遵守着沿袭下来的习惯。例如,耶律楚材(1190—1244 年,成吉思汗的著名
顾问)在汉文史料中是作为一位拥有中原官衔的人物而出现的,但实际上更
应该认为他是大汗的那可儿(他荣幸地被大汗昵称为“吾图撒合里”,意为
长髯人),而不是汉文意义上的“中书丞相”。统治者—伙伴关系的一个重
要特征是它超越了部落和民族的界线。任何被认为能对统治者的声望和权力
做出贡献的人都受到欢迎,而不论其种族或社会出身如何。在元代后期,皇
帝的私人朋友被称作“依纳”[i-na],这是由突厥语词的 inaq 转译而来,意
为“朋友、亲信”。当然,这种类型的关系,与其说是官僚政治的,不如说
是封建的。
另一个在辽、金、元时起了很大作用的因素是皇帝的家人,尤其是他的
护卫。皇权的行使,更多地取决于统治者的家人及其近亲,而较少依靠抄袭
自中原的制度。在阿尔泰语系的词汇里,统治者的家庭或营帐被称为斡耳朵
(ordo,蒙古语),或称为斡尔都(ordu,突厥语和蒙古语),从这个词最
终派生出了英语的 horde 一词以及其他欧洲语言里与它同源的词。在辽代,
皇帝的斡耳朵是他的军事权力和他的包括所有仆人、家臣以及地位不等的皇
室官员在内的家庭组织的支柱。很多用于国家办事机构的普遍性准则,似乎
并不适用于对斡耳朵的管理,并由此形成了一种个人的国中之国。不仅皇帝
如此,辽朝的皇后和皇室家族的亲王也有自己的斡耳朵。在汉文里与斡耳朵
对应的词是“王府”,意为“被封王之人的官府”。诸如此类的官府,在纯
汉人的国家(如唐、宋)中也有,但它们从本质上说还是诸王的家庭服务单
位,并成为官僚机构的一个正式组成部分。斡耳朵则具有广泛得多的作用,
 



其组织更为松散,与中原制度中的对应物有着很大区别。①
在金代,皇帝的护卫尤其是皇帝和诸王的亲军(谋克)所起的作用在某
种程度上与辽的斡耳朵相同。②金帝国卫队的各军事分队绝大部分由女真人组
成,但与皇家氏族有联系的则是谋克家庭,其中也包括了为数众多的奴隶。
正式的诸王的官府(王府)始见于 1191 年,然而某些此类的官府当在此前
20 年就已经存在了。
蒙古人的卫队称为怯薛(kesig),这可以追溯到王朝奠基人的年代,那
时的怯薛是由不论部落亲疏而选出的优秀士兵和可以信赖的追随者组成的。③
目前还不能明确地区分卫队与皇帝的普通家人之间有什么不同。卫队成员的
职责并不限于护卫皇帝本人,他们还负有为皇帝的家事服务的责任,因为他
们中的一些人担任着诸如博尔赤(意为“主膳者”)、哈刺赤(意为“掌酒
者”)之类的职务。显然,根据习惯,这些在皇室卫队和家庭中占居高位的
人,除了拥有蒙古人的职官外,还冠以中原的官称。在蒙古人统治初期,怯
薛这一组织也体现了行政机关的功能。自忽必烈时代以后,随着越来越多的
汉式行政机构的引入,怯薛丧失了它政治上的某种重要性,但是终元一代,
它所兼而有之的皇室卫队—家人和正式的官僚行政机构这种结构上的两重性
却始终保持着。卫队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当皇帝要选用人做他个人的代理人
时,卫队永远是他在人力支配上的可靠的贮存所。甚至晚至 1346 年,仍有卫
队成员(怯薛歹)被派往各省去担任监临官(达鲁花赤)。

独裁者与共议

近年的研究对早期的理论作了很大的修正,根据早期的理论,那些征服
王朝都是被专制的独裁者所统治的。虽然这些王朝的统治者往往具有极为强
大的个人权力和威望,但是,向被征服地区的所有人和全中国人民所展示的,
还有作为他们部落以往强有力的传统的另一部分遗产,即共议与公决。早期
的契丹人就是通过一个由各部落酋长参加的会议选出他们的首领来的;在策
划一次战役时,也经常召开这样的会议。女真人在战役之前,也有召集军事
聚会的习惯,在会上,所有与会者,包括普通士兵在内,都可以就作战行动
进行讨论。这种习惯以及与此类似的习惯,引得现代的某些学者可能多少过
于热情地把早期的女真人社会形容为“军事民主”。
甚至在那些以中原王朝为样板的帝国建立起来以后,这些传统依然延续
下来。例如,我们知道 1197 年金廷就是采用了高级官员表决的方式,以决定
选择哪一条路线来对付蒙古人的进攻。这样一种以投票来决定军事问题的组
织方式,是他们原有的公决传统的一种遗存,并且是对帝王独裁权力的一种
牵制。与此类似的讨论作战方针和策略的会议,在党项人中也有。
有关公决的最有启发和研究意义的事例是蒙古人的朝会或部落聚会——
忽邻勒台(khuriltai)。新的统治者要在这样的会议上被选出或宣布;对于
这样一种程序,只有在假设蒙古帝国已被他们不知不觉当做了成吉思汗家族


① '489'陶晋生:《12 世纪中国女真人的汉化研究》,第 46—51 页。
② '309'三上次男:《金代女真社会研究》,第 109—418 页。这部著作首次出版于 1937 年,题为《金代女
真研究》,后作者将其作了较大的修订与增补,重版作为他的金史研究论集,题为《金代女真社会研究》。
③ '195'萧启庆:《元代的军事制度》,第 37—48 页。
 



的家庭遗产时,才能作出充分的说明。由于不存在其他正式的继承法则,因
此统治者家族的每一个男性成员都相信他自己也是一个有资格得到皇位的潜
在的继承人。从选举这个词的严格意义上说,忽邻勒台大会并没有做到;它
也不进行投票。参加忽邻勒台大会要求继承皇位的人,都要同时拥有军事上
的追随者,相当大的权力、威望和能对最终的宣布发生影响的众望所归的领
袖品质。作为大会的结果,意见并不总是一致。有时,某些持有异议的皇位
觊觎者会召开他们自己的忽邻勒台大会;甚至在忽必烈在位时代,就有一些
竞争对手以此为由不止一次地威胁要求得到大汗这一最高位置。这些皇位觊
觎者,既有与他世系相同的,如他的弟弟阿里不哥;也有属成吉思汗另一系
的,如他的竞争对手海都。所有这一切都表明了皇权及其传承的不确定性。
辽、金、元时期有如此多的统治者通过谋杀和放逐来清除他们的前任或竞争
对手这一事实,就可以被看成缺乏固定的继承准则的直接结果,也是在宣布
谁为继承人时依靠大家同意这种无法预知的因素所带来的直接结果。把这归
因于典型的“野蛮人”原始状态是不行的。
公议的原则,也存在于元代政府体系的较低的层次中。集体协商决定在
大多数行政机构的运作中都作为一项标准。官员每天都要参加会议,不参加
者要受到处罚。这样的会每天早晨在京城的政府部门和地方的行政机构中召
开,一直到县一级。出席会议的官员必须签上他们的姓名;由于很多人不识
字,这些人则要在簿子上盖上他们的印章,以证明他们的出席。按中国的说
法,这些会议称为“圆坐”(围一圈坐),或者称为“圆议”(围一圈议事),
它给我们以圆桌会议的印象。这些程序与汉人的标准的政府实践不同,汉人
的做法是把决定问题的责任赋予个人而不是集体;而前者的程序可能常常在
官僚们中间造成稽延时日、依违不决、各谋其政的结果。

中央权能

对征服王朝政府体系的一项研究还显示,它们的中央集权化程度相当
低,与早期倾向于把它们描述为独裁和集权的假设大相径庭。辽朝从它早期
起就是一种双重的行政体系,一方面用于契丹人和其他部落,一方面用于对
汉人的统治,被分别称为北面官和南面官。他们的政府体系,在官署的设置
上既混乱又笨重,他们所负责的范围也是界限不明。高官显要们的个人权力,
远远超过了官职本身所能带来的声望和权限。在金朝统治的初期,也能发现
这一类似的体制。女真人的政治制度是 12 世纪初建立在勃极烈制基础上的,
这个女真语词的意思可以不太严格地用来指“任命的酋长”。在王朝的创建
者太祖时期,勃极烈制主要涉及对女真人口的统治。1126 年中原的官僚政治
制度正式引入,但它只用于臣属的汉人人口。
因此,金代早期的政府体制看来是有意模仿了辽的双重制,但有重要的
区别:他们的司法和行政的管辖范围与辽代相比界限更为不明。两种类型的
行政体制间的相互影响盘根错节,使得金代早期政府组织的历史也因此而扑
朔迷离。对金朝政府组织加以无情改造的举措是由海陵王采取的。他极力清
除女真贵族政治的影响,要根据中原的模式来改造他的国家,并不择手段地
引进强大的中央集权,包括血腥的清洗。他还废除了大部分猛安谋克首领世
袭的官职,并试图把他们的职位转变为正规官员的职务;作为正规的官员,
他们的官职不再是自动继承的,而必须是经过任命的,必要的话,帝国政府
 



可以撤销它们。由于海陵王在巧妙利用中原的政治传统以为他自己的个人权
力提供论据方面极为娴熟,因此,以效仿唐宋模式而对更具代表性的中原官
僚政治制度的引进,带来的却是披着中国外衣的专制主义。另一方面,他似
乎也认识到,尽管中原的制度能使权力集中到中央,但若完全彻底地采用中
原的政府标准,也可能会缩小或约束他自己的个人权力。因此,直到金王朝
终结之前,其政府体制一直是一个以原有的传统结合了中原的官僚政治实践
的混合体。
尽管流行的观点认为蒙古人实行的是将权力集中到中央的做法,但蒙古
人统治时期的中央集权制仍是十分有限的。他们重新统一了中国这一事实,
常常把另一事实——以明显地缺乏系统以及权力往往混乱而破碎为他们政府
的特征——弄得模糊不清。部落联盟在得到公认的世袭首领们的统治下始终
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们的首领们对自己的属下实施着严格的个人统
治。蒙古人统治中国的一个特点是,大量的封地被赏赐给皇室成员、皇族亲
属以及有功的将领们。这些拥有封地的人往往也拥有自己的军队,从财政上
说,他们的领地或多或少也能避开负责整个帝国税收的财政部门的控制。
中原式的功能型官僚政治制度是在 1214—1215 年蒙古人吞并了金朝的
北半部后首次(和不完全地)引进的,建立高效能的官僚政治的更实质性的
步骤,只是在很晚的时候,主要是在忽必烈在位时实施的。但是,即便是国
家组织结构中原化之时,也决非原封不动地照搬。例如,有充分的理由认为,
元代中国的行省同宋代的路相比就具有相当不同的特征,它们更像外域的政
府,或像环绕着宗主国领域的一个个藩属国。它们在内部实行某种程度的集
权,而同首都大都(北京)周围的帝国区域保持着颇为松散的联系。①从这个
角度来说,元代的中国看起来几乎就是一个由强大的地方政府统治下的各个
地区的聚合体。在 1340 年以后,当地方反叛和脱离控制的军阀威胁到帝国的
统一时,这种相对地缺少强大的中央控制的状况,当然为国家的渐趋瓦解提
供了条件。
就连蒙古人的军事体制,也不是强有力地集权的。在首都,有一个为管
辖全中国及中国以外的军事单位而设立的枢密院,但它不过是一个直属的次
级系统,它能有效指挥的仅仅是皇室的护卫军及在中国北方的其他少数部
队。护卫军本身是一个混合体,它的各分队吸收了很多民族的成员,从高加
索山脉的阿速人到东北的女真人都有。
元代政府的另一不寻常之点也需在本文里提到。宣政院是它的最重要的
部门之一。①它负有性质相当不同而看来又毫不相容的职责:一方面它要监管
元代全国的佛教徒,另一方面它又像一个行省政府那样管理着吐蕃及其毗邻
地区,同时它又具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在动乱时期动员远征军。但是,这并
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蒙古中央政府所设的下一级的吐蕃地方政府权力机构。该
部门的长官多由喇嘛教的僧人担任。它的这一切不仅与中国的政治传统迥然
相异,而且是元代政府组织结构无系统的又一例证。元代的中国决不是一个
铁板一块的中央集权国家,尽管在《元史》中把它杜撰为已经盛行了中国中
央集权的文官行政制度。



① '110'戴维?M。法夸尔:《元代政府的结构与职能》,第 52—53 页。
① '143]傅海波:《元代中国的吐蕃人》。
 



破碎的法律体系

征服王朝的法律体系也是零散破碎而不是整齐划一的。中国传统的法律
对各种族几乎是一视同仁的,一个非汉人的种族集团一旦被吸纳进这个国家
的范围内,他们的法律处置便要遵循中国的律令。这一惯例只有一个例外可
以在唐律中找到,它规定“化外人”(处于文明之外的人)之间的犯罪行为,
要根据他们本土的习惯法进行判决。如果这类人是对汉人实施犯罪,则要依
据汉地的法律条款对他们提起诉讼和作出处罚。②以领土为标准决定法律的适
用范围,其基本原则在法学理论上叫做“出生地主义”(ius soli)。与之
相对的是个人原则——血统主义(ius sanguinis),它承认对不同种族集团
作不同的法律处置。所有的征服王朝都是多民族的并且包括了大量汉族人
口,它们的法律体系一般地说运用的是血统主义的原则。在辽代,汉地的法
律(即汇编成册的唐律)被用于汉人和渤海人,但做了某些修改,主要是在
处罚方面比唐律的规定更为严厉。部落的习惯法则适用于契丹人和其他非汉
人的种族集团。辽并不打算创立一套全面系统的法令,尽管它屡次整理和颁
布了一些现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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