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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史-第6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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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找门路得到任命或官职。③
最后,还有购买官职的可能,虽然这种办法的声誉不好。但是,不要把
这与公元 178 年颁布一项政府的政策相混淆:根据这项政策,高级官员必须
在获得新官职以前或在以后强制性地分期捐献。①
政府的权力
汉代中国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是不让人拥有过多的权力。官员与皇帝分
享权力,官员与官员之间互相分享权力。直到公元前 8 年为止,前汉的丞相
在职业官僚中品级最高,可以以他官职的权力为后盾与皇帝抗衡。从那一年
三公三方划分相等的权力以后,这种地位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较难形成的。
不久以后大将军就作为三分之中最有影响的人物来填补权力的真空。
与三公对应的是尚书台,它由它的官员及曹组成,后汉的开国皇帝对它
甚为器重。②三公品级高于尚书台,但是由于尚书台接近皇帝,它的权力并不
小于三公,甚至超过三公。从某种意义上讲,尚书台和三公形成了两个竞争
的内阁。在皇宫以外没有正式权力的宦官,为了使自己生存下去,就与皇帝
认同而成为一体,这样就逐渐加强了他们在政府中的作用。皇帝、三公、尚
书台和宦官的相对的势力因时而异,这要取决于各人的个性、偏爱和派别斗
争。③
后汉诸帝或满足于起一种更消极的作用,或希望减轻他们行政职责的负
担,而把权力委托给别人。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同时任命一名录尚书事。这意
味着由他代替皇帝监督御用的尚书台。在公元 189 年有效的政府崩溃以前,
九名都尉和两名大司徒被任命为录尚书事,从而导致两个内阁一定程度的溶
合。另外,除了最初的两名太傅外,所有的太傅都被授予同样的职责,这解
释了他们取得政治大权的原因。但是政府很清楚把过多权力交给一名官员引
起的危险,因此又把录尚书事的权力正式划分给两名甚至三名高级官员。这
种方法仅被前汉采用两次,而在后汉却是正常的形式。
权力平衡的又一个因素是摄政。大将军,即摄政,不论是由皇帝还是由
皇太后委派,都是皇帝的主要代表,但都不拥有皇帝的全部权力。他分享了
皇帝或皇太后的权力,但一般地说不是不会引起紧张状态的。有意思的是在
七名摄政当中,前四人无人当过录尚书事,其余三人则与别人一起掌录尚书
事的权力。只有第五位摄政梁冀成功地清除了自己的伙伴,从公元 147 年末
② 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 132—133 页。
① 《后汉书》卷八,第 342 页;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第 141—142 页。
② 见本书第 7 章《中央政府》。
③ 比如,见本书第 4 章
至 159 年一人独当录尚书事。这是他赢得不寻常权力的原因。
摄政试图把自己的权力超过制度允许的限度,这使他们与皇帝发生了冲
突。冲突始于操纵皇位的继承,终于全面的对抗。最后两位摄政与某些职业
官僚而不是与他们正常的支持者联合起来,目的是要大批屠杀宦官并对皇帝
进行人身控制。但是两人在计谋上都斗不过宦官而被宦官消灭,宦官被私利
所迫,就成了皇帝最后的保卫者。
结束语
正如史料所描述的,后汉的制度不是乌托邦,而是实用的和起作用的体
制。后汉的制度由秦朝和前汉转化而来,并在转化的过程中趋于更加复杂和
精细。发生的变化导致它变得更好和更坏。官僚机构越来越大。新的司空可
能促进公共工程。皇帝私人资金与公共资金的混合无疑是为了改进管理,但
却引起了财政上的弊病。三公三方的监督权代替了御史大夫及其官署对官员
公开表现的考察;御史大大的丞转到少府的官署;郡的监转到了地方行政机
关,这一切都有助于朝分权和减少政府的监督职能的方向发展。御用尚书台、
大将军和太傅的重要性的增长产生了一种新的官僚政府的妥协。有权势的各
级宦官的产生是对外戚家族滥用其权力的一个反应。
总之,后汉的制度不仅具有建立在牵制和平衡这一基础上的十分重要的
稳定性,还具有适应性和发展的能力。后汉的制度成为当时世界上及后来世
纪最引人注目的政府制度。
第 9 章 秦汉法律
史料
按照传统说法,中国很早就有了法典。至迟从公元 8 世纪起,它就已有
了一部刑法。①把编纂法典与大而集权的国家——它逐渐取代了一大批小而陈
旧的国家——的成长和与在这些新政治体制中一个真正官僚政治的发展联系
起来,看来是合乎逻辑的。但除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外以外,这些法典以及
后来的帝国的法典大部分都不存在了。我们得到的最早的完整法典是编纂于
653 年的唐代刑法的 725 年修订本和几百条唐代的行政规定。我们所知我对
去世的莱顿大学司自励(Szirmi)教授和鲁惟一博士的可贵的提示表示谢意。
道的较早时期的法律,绝大部分是辑自历史和文学著作中的引文与其它材
料,和一定程度上来自铭文与考古发现的文书。用这种方法,我们获得了一
批较早的法律的引文和一宗可观的判例法。
除去近来发现的部分秦律的汇集之外,我们的主要史料是连续叙述公元
前 202 年以后一统的或割据的各王朝的史书,尤其是这些史书中的几篇刑法
志,它包含了我们正在研究的这一时期最重要的法典编纂和修订的史事,以
及大案要案的讨论摘要。这些史书是,司马迁(大约公元前 100 年)的《史
记》、班固(公元 32—92 年)的《汉书》、范晔(398—436 年)的《后汉
书》以及一批较后期的著作。这些史书的叙述之所以更加重要,是由于它们
提供了官方文书的摘要,并常引用原话;这些引语的可靠性以及这些著作作
为整体的传统的忠实性为考古发现的物证所证明。这些史书的早期注释者以
及原籍的注释者,在解释原文的晦涩而古雅的段落时,给了我们一系列的法
条引文。搜集有关早期中华帝国的法典材料和有关的判例法,应归功于中、
日两国学者。中国最早做这个工作是在快到 13 世纪末的时候;而到了近 19
世纪末,这种研究才继续进行,但是在一个更大的规模上进行的,并取得了
卓越的成果。我们所遵循的主要是这些学者们的力作——特别是活跃于 20
世纪头十年的沈家本和程树德的著作与考古学发现。
关于统一帝国建立(公元前 221 年)前的时期的情况,与上面的情况十
分类似,因为我们也掌握了一批可从中选取有关法律和法制材料的文、史、
哲的著作。但确定这些原文的时期则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并且远远没有得到
解决,而对原文的校勘工作也几乎没有开始。①因此,仅靠这个基础,不可能
给这一时期的法制画出一个条理清晰的轮廓。但最近几年大量的秦王国的手
① 关于“法”在中国制度和社会中的地位的概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巴黎、海牙,
1961);卜德:《中国的法的基本概念:传统中国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进化》,收于他的《论中国文明论
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编(普林斯顿,1981),第 171—194 页。关于最早的法典编纂,见何四维:《秦
代的法家和法律》,收于《莱顿汉学研究》(莱顿,1981),第 3 页。关于汉律遗文的搜集和解释以及《汉
书?刑法志》的译文,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莱顿,1955);日文译文见内田智雄:《汉书?刑法
志》(京都,1958)。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 年湖北云梦发现的公元前 3 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
的注释译文》(莱顿,1985),他在书中提供了最近发现的秦律残简的译文;以下提到的这些文书的细目,
即根据这一著作的分类。
① 关于对这些文书的看法,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18 页以下。
写法律文书残简的发现和出版,使这种情况大有改进。①
① 1975 年,这些文书发现于公元前 217 年的一个古墓,它位于湖北武汉西北约 75 公里(45 英里)处。关
于这个发现的详情和把原文转写为现代汉文的各种版本,见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载
《通报》,64:4—5(1978),第 177 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关于中文材料,可参见睡
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1978);这个版本不同于 1977 年出版的同一名称的
线装本。当本文付印时,接到初步的报告说,秦律的原文现正被进一步发现的法律文书所补充,这些文书
的年代在前汉的头几十年。从江陵(湖北)张家山 M247 墓中发现的汉简总数超过了 500 件;见张家山汉
墓竹简整理小组:《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载《文物》,1985。1,第 9—15 页。
总的原则
早期中国的法,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古代社会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
表现出某些属于所谓“原始”思想特质的程度;而在其它方面,则从现代意
义上说是纯理性主义的。
中国思想自汉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纪以来,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
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影响和互相依存这一观念的支配。其结果是个人的行
为被认为会影响万物;这样,统治者的行为自然会有万物的感应,甚至普通
人的行为也有这样感应。这样,被认为是反常或违时的自然现象,因此就被
看成是天时失调的表现。②
为了与这种观念谐调,即个人的行为必须与宇宙的进程紧密配合,以保
持与自然界的一致,从而对人类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节执行,
也就是在秋冬两季执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则就妨碍了繁殖和生长,从而引起
灾害。有趣的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死囚如果“熬过了冬季”,那就意味着
他可能不被处死;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官吏时常急着在春季到来之前对
死囚行刑的原因了。①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这一概念导致了这样一种看法,就是因扰乱
和谐的行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须用另一个行为去抵消这个不平衡而使其平
衡。因此,必须用刑罚来抵消罪行,如所用术语的“当”和“报”等的含义
就是如此;用惩罚去“压倒”罪行或进行“回报”,这样,原来被错误行为
所打乱了的和谐就得以恢复。②
从这个概念派生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发生一个错误行为时,它必
须被纠正;刑罚必然紧跟罪恶之踪。一个人——当然是可以追踪到的犯罪者
——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理论上是不论此人的年龄、性别或条件。因此
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疯子被处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为从轻的惩处。
③
从古代的经典④中可以清楚地断定那时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原则,中国社会
就是以这个原则像一座金字塔那样组织和形成的。这个组织形式一直支配着
中华帝国的始终;虽然许多世纪以前的远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权已转变为人世
的王的统治,但统治者个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严。于是反对统治者本人和他
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认为是罪大恶极。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与宗教有关
之地也围绕着同样的气氛;在那里发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发
生的要严重得多。等级的原则也同样在家庭之中生效,从而产生了子孙对祖
先,长辈对晚辈的行为的不同评价。不孝父母和弑父弑母当然属于大恶不赦
的范畴。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长官与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师与学生、主人和
奴隶之间。
② 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 12 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
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 202— 公元 220 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伦敦,1982),第 4、8 章。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103—109 页。
② 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 56,第 2500 页以下。
③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301 页。
④ 例如,《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
另一个古代现象是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①特别是犯
重大罪行者的家属也要受到惩罚,有时被处死,有的被罚作奴隶。这种原始
古代特征的一个后世的派生物,是罪党推荐的政府官员被罢官。②
但也有其它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们已经提过等级原则可因情况不同
而导致减刑或加刑。具有较大意义的是在有意和无意之间作了个区分,这在
前帝国时期已经如此了。法官在“贼杀”(预谋杀害)或“故杀”(有意杀
害)与“误”和“过失”之间予以区分。后两个范畴也可应用于非杀人的案
件。③
另外一个区分是在“首”(为首者)即主谋者与实际执行者即“手杀”
(亲手杀害者)或“从”(随从者、共犯者)之间。还有各种不同的术语,
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怂恿之意。④
虽然带有些古典的特质,但法的主体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
具体规定组成,目的在于通畅政府的职能,并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来支持政府的稳定。这些条文表明中国社会世俗化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它们
远不是古典的,不再是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权时代的风俗习惯上;它们
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统治者的意图。它们形成了一个完全具有实际含意的法规
组合体,普遍适用于全体居民,只有那些继续使用等级原则的领域才是例外。
但必须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扩大。首先,按定义身
为皇室后裔的王极少受法律的惩处,虽然有大臣们的劝谏,但皇帝则“不忍”
使他们受惩罚。更重要的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就是必须先征求皇帝的同意,
才能开始以法律程序来惩罚帝国的高级官吏。①随着地方豪强势力的增大,至
少从公元的头一个世纪以来,例外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最后实际上包括了整
个占有土地的上层社会,即一般称为绅士的阶层,所有的士大夫由这个阶层
组成。前王朝时期的古代贵族早已不复存在;秦汉时期的诸侯虽有头衔而无
真正的封地,因而没有势力。新的豪族逐渐占有了儒家经典(尤其是《礼记》)
所描写的他们的远古前驱者的特权。但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抑制
统治者的意图或主观专断的因素。
等级原则不应和社会地位相混,至少在汉代是如此。秦汉时期的爵制给
受爵的人一些特权,包括犯罪减刑在内;但除了拥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
列侯和贵族并没有特殊地位。②更进一步的一个地位区别,也可说是一种理论
上的区别,是自由民(庶民,普通人)和奴隶之间的不同。在汉代以后的割
据王朝时期,大势族的确终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阶层也有所发展。
奴隶继续存在,但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几个集团形成了。这些集团都不享
有完全的自由,但他们的地位也不像奴隶那样低。它们包括近似农奴身份的
① 见上面第 1 章《连坐》。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71 页以下。
③ 详情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51 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 65 页以下,第 169、264 页(何
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 27、28 以下,文书 35、36 以下和释文 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65—270 页。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85 页以下。
② 关于爵级,见上面第 2 章《侯与爵》和第 7 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
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 — 3(1960),第 155 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14—22
页。
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军队中服役的人,后来形成一个非自由的
奴仆阶级。③
奴隶的人数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数,据美国学者韦慕庭说,前汉时期
的奴隶数字不会超过近于 6000 万的人口总数的 1%,而且可能更少。①私人
奴隶大多从事家务劳动,很少有生产任务;中、日两国学者已经有说服力地
证明:对主人来说,在农业上使用佃农比使用奴隶要合算得多。②这些私人奴
隶是偿债和买卖的产物;“野蛮”的西南地区似乎是奴隶的主要来源,战俘
则是较次要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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